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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同时,双方针对上述四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原告分别于上述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注:该笔借款系偿还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上述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1247元(自上述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一张《协议》和《借据》,分别载明:“张**借到周**叁万元整¥(30000)还款期为2013年12月10日。张**”;“今张**借到周**现金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人:张**;被借款人:周**”;“张**借到周**现金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人:张**;被借款人:周**”;“张**借到周**现金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张**;被借款人:周**”。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因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故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的《借据》中注明:“2013年9月3号还款伍万元整¥(50000)”。上述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借据》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借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针对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四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述四笔借款均应为定期无息借贷。对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偿还的借款5万元,因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的《借据》中注明:“2013年9月3号还款伍万元整¥(50000)”,且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已经到期,故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偿还的借款5万元应当优先抵充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对于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3万元、2013年5月5日的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因双方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向其支付自上述三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又因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故本院参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751.78元(10万元×5.6%÷365天×49天=751.78元),并支付剩余借款5万元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2年12月10日借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2013年5月5日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2013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751.78元,并支付剩余借款5万元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96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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