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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后因原告家中有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偿还了43000元,余款62000元我打算分期偿还,今年年底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105000元,于2014年十一底分批付清”。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0元,故应再偿还85000元。被告称其向原告偿还4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8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负担229元,被告郑**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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