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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互**有限公司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3月开始每个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3500元,如违约,原告可以依法提前签收全部借款本金。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15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侯**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提交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互慧共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侯**,2011.12.28.同意借,闫建国17/4,刘*12.28”。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2014年10月9日被告侯**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致:宁夏互**有限公司,承诺人向宁夏互**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清偿,宁夏互**有限公司已向我多次向承诺人催要借款,均因承诺人资金筹集困难未能及时偿还,现对已借款项的偿还事宜作出如下承诺。一、承诺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宁夏互**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承诺人已收取借款,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二、经协商,承诺人向宁夏互**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开始,向宁夏互**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叁仟伍**,直至付清。三、返款日期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个月的10号之前将叁仟伍**汇入宁夏互**有限公司指定的帐号。四、如果承诺人违约,宁夏互**有限公司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承诺人侯**,2014年10月9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5日中**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2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515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因2015年3月10日中**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5.35%,当期逾期利息为72元(3500×5.35%÷365天×14天),原、被告约定分期还款,现原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24万元的本金按照年利率5.60%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72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08元,由原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侯**负担5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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