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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任*、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任*、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任*、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任*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由其妻窦**提供担保,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任*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并由被告窦**进行担保。被告任*质证称,此借条是原告逼迫其书写的,被告任*并没有收到借款。被告窦**质证称,其担保的签字是后加上去的,被告任*书写借条时其并不在场。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这笔钱不是借款是赌债,是原告把我骗到赌场上,逼迫我打的条子。

被告任*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任*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是赌债而非借款。原告龙*质证称,此录音是间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时原告在录音中没有明确表明该笔借款是赌债。被告窦**质证称,该份录音属实,其担保是为了要回车辆。

证据二,被告窦**与案外人龙*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该笔钱不是借款是赌债。原告龙*质证称,龙*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二被告在录音中承认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并承诺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款时被告任*主动将其名下车牌为宁A×××××的车辆交给原告,后因被告窦**提供担保,已经将车辆还给被告;被告窦**质证称,该份证据属实,我提供担保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

被告窦*娇辨称,我与被告任*是夫妻关系,这笔钱是因赌博打的条子,借款并不存在,原告将我们的车扣了,我为了取回车才担保的。

被告窦**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为其出具的,对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被告任*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与原告龙*的通话录音,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被告任*称该借条系赌债形成,原告未予否认,并指责其“赢得起输不起”可以表明原告承认了该笔借款确系赌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窦**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因案外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任*因欠原告赌债,在原告要求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在事后与被告任*的通话中,对该笔借款为赌债未作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赌博而形成的债务,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未生效;同时,赌博行为系违法行为,非法的行为产生的债务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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