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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韩**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借款3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063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495元。申请执行人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址未找到韩**的下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本院通过银行、房管、车管系统查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韩**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以及宁A×××××号车辆产权,因房屋及车辆系轮候冻结,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杨**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韩**的具体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4495元未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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