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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保全了被告价值350000元的财产,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付息1500元”。因被告未按月向原告付息,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承诺到2013年1月15日将欠付利息付清,并在借条上添加“到2013年1月15日来付7个利”。除该50000元借款外,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除50000元以外的其他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利息。后被告按照每月16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60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底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的50000元已经并入了550000元的借条中。被告自借条出具后按165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付到6月15日,到2013年1月15日来付7个利,月付息15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原告称除上述50000元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发生过其他借款,2013年1月1日,被告收回了除上述50000元以外的其他借条,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50000元的借条,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款人:孙**,借款日期:2013年1月1日,月付息15000元,利息到2013年2月1日付”。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每月按照16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6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2013年1月1日出具的550000元借条中已包含2012年6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原件,故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50000元每月付息1500元,月息为3分;550000元每月付息15000元,月息为2.7分),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分别计算5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5日、55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为354566.67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了5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16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50000元+55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合计340500元。故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4066.67元(354566.67元-340500元),并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600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14066.67元(截止2015年6月2日),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600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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