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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9日,因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杨**名下的银行存款30万元,原告以其名下的宁A×××××号丰田越野车为其上述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696-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杨**及原告名下的上述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4万元、8万元,共计42万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故被告张**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又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4万元、8万元,共计42万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故被告张**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本人今欠邱*420000(肆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如下条款:本人承诺于2013年2月8号前还款100000(壹拾万元整),2013年6月1号前还款100000(壹拾万元整),2013年10月1号前还款100000(壹拾万元整),欠款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安(按)期还款本人承诺用本人名下金凤区某室住房顶付给邱*全部款项。欠款人:张**;身份证号码:××”。因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8月3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档案证明》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张**提供借款42万元后,虽原告与被告张**针对上述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张**针对上述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原告针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返还,又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杨**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4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偿还借款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9920元,由被告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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