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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C区18号楼A栋21层21处房屋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119万元),故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302-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自立、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就该借款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款合同》和借条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事实。

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宁夏吴*农村商业银行回执、中**行回执,证明:2014年4月26日,由原告的会计在宁夏吴*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父亲王*转款48万元,同日,原告在中**行分两次给被告转款45万元、2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父亲王*的收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并未收到借款,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需根据原告的证据情况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个体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就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5%,如被告到期不还,逾期部分加收0.5%。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晓*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30天”。同日,原告向被告父亲王**银行账户转款48万元,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款47万元,剩余5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元,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宁夏吴*农村商业银行回执、中**行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回执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1.87%。对于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前已支付的利息,均应以实际的还款时间为节点,按月利率1.87%计算,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现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70220.8元(计算明细附后),并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该剩余借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因原告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47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将48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父亲的银行账户,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父亲间还存在经济往来,根据被告与收款人的父子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父亲转款是履行其交付借款的义务,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今借到钱晓*现金100万元”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借款770220.8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60元,由原告钱**负担6138元,被告王*负担14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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