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张**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张*、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李*全于2015年11月11日对申请执行人周**申请时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李**称,本案的申请执行有效时间应在判决生效后的2010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周**在判决生效之后2015年5月18日才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请贵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周**诉张*、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沙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偿还原告周**借款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人周**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31150元(其中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67元,共计31517元。该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5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143.60元。2015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张**、李*全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执行听证会,在法庭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周**认可异议人张**、李*全所陈述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实事,且未提供本案是否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另查明,原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张*,现已改名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李**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周**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现异议人张**、李**提出该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本院作出的(2008)沙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卫**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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