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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宋**、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宋**、陈*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宋**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宋**及其丈夫陈*共同作为借款人,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前。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承诺以其的宁EA8888号宝马车辆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其实际给被告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27万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在滨河城市花园门口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提供借款3万元,当时只有原告和陈*在场,故原告共计给被告陈述提供的借款数额应为30万元。借条中关于“月息4分”的内容是2014年10月29日由原告本人书写的。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15.6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13个月,按照月利4分计算),共计45.6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并要求三被告利随本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借条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转账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宋**、陈*、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条中除了“每月4分计息”之外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原告实际提供给三被告的借款为27万元,该借款均是出具借条当天通过建设银行分四次支付的,并没有支付过现金。关于“月息4分”的内容三被告均不知情,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方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借款的数额为27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均打入了被告陈*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

被告辩称

被告宋**、陈*、陈**辩称,1.原告向被告陈*、宋**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宋**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二人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账户内分四次转入共计27万元。原告称剩余的3万元会在两天内向原告提供,但其一直没有向被告陈*、宋**提供该借款。故原告向被告陈*、宋**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2.双方对于上述借款并未约定给付利息。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宋**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经载明会于2014年9月29日前归还。且被告陈**以其所有的宁EA8888号宝马轿车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双方在协商借款时,因系朋友关系,并没有提及会向原告给付利息,也没有在借条中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诉称的月利息4分的约定不属实,如有该内容的约定也是由原告私自添加上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陈**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陈**的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3月至今被告陈**一直在外地做生意,并没有在中卫市生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并没有向被告陈**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陈**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综上,被告陈*、宋**至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应该为27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30万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依法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标准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月息4分,被告陈**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中**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建行分四次向被告陈*打款27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的事实。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枢账户转款27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宋**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立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以宝马车宁EA8888作为担保,车主陈**,借款定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如还不上,车愿意让张**走。”被告陈**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账户转款27万元。后原告自行在被告陈*、宋**给其出具的借条内容后填写了“且月息4分”的内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宋**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陈*、宋**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二、被告陈*、宋**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数额问题;三、被告陈**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陈*、宋**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被告陈*、宋**虽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通过双方提交借款当天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7万元。虽然原告辩称剩余3万元是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陈*、宋**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27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宋**返还其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陈*、宋**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数额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陈*、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月息4分”是原告在二被告出具借条后自行填写,且双方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之间仅相距5日,原告也没有提供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证据,对该笔借款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宋**支付其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9日之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而被告陈*、宋**却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宋**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4分承担利息的要求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较为适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应为17550元(270000元×6%/12×13个月),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至被告陈*、宋**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陈**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陈*、宋**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陈**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陈**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陈**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在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陈**以其所有的宁EA8888宝马车作为担保,“如还不上,车愿意让张*开走”,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对被告陈**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仍应对被告陈*、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755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以上共计287550元,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宋**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张*负担1503元,由被告陈*、宋**负担2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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