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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其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推诿不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王**向原告黎*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借款的同时约定月息为6%,该利息一直由我丈夫按月给原告支付。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黎*提供的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同时约定该款于2015年2月1日前归。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清偿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与被告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黎*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被告王**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清偿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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