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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14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余**借款48000元,后给原告支付现金4800元。但因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威胁被告,并让被告重新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一张,多敲诈原告17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总计给原告还款19000元,累计已向原告还款23200元,现实际剩余24200元。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宁**行转款凭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余**还款2000元,并累计还款19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余**及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9年向原告余文兵分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4日计算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又累计清偿借款19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余文兵借款共计6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向原告清偿19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偿还借款46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余**负担200元,被告王**负担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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