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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因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483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胡**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胡**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1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483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胡**借款21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清偿借款21000元。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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