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刘**、冯**与冯**、朱**、高*、李*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朱**与被执行人刘**、冯**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申请执行人高进礼、洪*、李*与被执行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案外人冯**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4)沙**20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标的物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冯**称:本院作出的(2014)沙**20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已经出售给其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A、B区住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第(101)号,拆除房(92)号]、住房确认表中的95-100平米房屋予以预查封。但刘**将其所有的文昌镇五里村5队36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于2007年8月10日以顶账的方式出售给了异议人,因刘**借异议人借款80000元冲抵房款,异议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对该房屋的征收、征用或进行开发,所得补偿款均归异议人,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向刘**返还了借条,刘**向异议人交付了房屋,异议人占用房屋并签订安置协议,拆除的房屋是异议人的财产。后异议人根据拆迁单位的要求,由异议人在协议中填写了刘**、冯**及异议人本人的名字。因此,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异议人与文昌镇政府,刘**、冯**并未在征收安置协议上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原房屋在拆迁前已属异议人财产,刘**、冯**无权签订此协议,协议项下的房屋并非被执行人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八条规定,我院预查封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协议(101)号,拆除房(92)号]项下房屋系异议人财产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沙**206-1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的房屋予以解除,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卫*集用(1999)字第05031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五里村五队36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刘**的事实;二、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刘**将其所有的东园镇五里村五队36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于2007年8月10日以顶账的方式出售给了异议人冯**的事实;三、福润苑A、B区住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第(101)号、拆除房(92)号]一份,证明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由异议人冯**签订,且其按拆迁单位要求在拆迁协议中代签刘**、冯**名字的事实;四、本院(2014)沙**20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贵院将异议人冯**所有的福润苑A、B区住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第(101)号,拆除房(92)号]项下房屋预查封的事实;五、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刘**于2002年和2003年分三次向异议人冯**借款82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耿**、朱**与被执行人刘**、冯**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申请执行人高进礼、洪*、李*与被执行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三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城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2008)沙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2009)沙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沙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沙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五案总执行标的320078.19元。因被执行人刘**、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沙**206-1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A、B区住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第(101)号,拆除房(92)号]、住房确认表中的95-100平米房屋一套。2015年10月19日,案外人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刘**与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24日在中卫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刘**去向不明。异议人冯**与被执行人冯**系亲姐弟关系。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向文昌镇五里村村民刘**中华调查,证明2007年执行人将其位于五里村五队36号房屋顶给冯**,之后因为刘**还不了冯**的钱,冯**把刘**夫妇赶了出去,然后房屋就一直空置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被执行人冯**提供的宁卫离字150800032号离婚证,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刘*、刘中华,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冯**制作的调查笔录、执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刘**、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名下的财产。本案涉及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冯**名下,本院预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但因被执行人刘**去向不明,本院无法核实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刘**以物抵债给案外人冯**,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实的真实性。案外人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故案外人冯**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冯**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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