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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限公司与魏国民、吕*、蒙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限公司与被告魏国民、吕*和蒙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党洪涛和被告魏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蒙彦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魏国民和吕*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蒙**担保,双方办理了借款及担保手续,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国民和吕*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剩余利息28000元,由被告蒙**继续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固**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魏国民、吕*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100000元利息为28‰及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

3.担保书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蒙**担保100000元借款及保证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国民辩称,原告固原**限公司所诉属实,只是被告资金紧张,一时无力偿还。

被告魏国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吕*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蒙**辩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魏国民和吕*在原告处借款而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8日,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固**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魏国民和吕*与原告原告固原**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28‰,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同时,被告蒙**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魏国民和吕*只向原告清偿过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28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国民和吕*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剩余利息28000元,由被告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国民和吕*共同向原告固**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证实,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魏国民对该借款和利息表示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国民和吕*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蒙**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为止,即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魏国民和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

二、被告蒙**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国民、吕*和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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