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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副本)1024号

审理经过

原告秦*贵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15天,年利率2%。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9520元(34000元×2%(月利率)×14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合计4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9520元更正为793元(34000元×2%(年利率)÷12个月×14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当庭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年利率为2%,但未载明具体借款期限。现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793元(34000元×2%(年利率)÷12个月×14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793元,合计34793元。

如被告张**、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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