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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借款本金还清,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周转一个月即偿还。2013年9月我还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399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55%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康冠华现金贰万元(20000)元于12月5日还李**2011.11月30日u0026amp;amp;rdquo;,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下欠原告康**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13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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