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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民诉被告任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我当日通过中国邮**坡头区世和营业部转到被告中**银行的银行卡上,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两个月。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4125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章建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任**2013.4.28日”,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下欠原告章**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公告费480元,共计4605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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