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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童**、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童**、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由本院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童**、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童**系陆某某之妻,陆**系陆某某之子。2013年,陆某某为被告陆**购买运输车辆,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陆某某在中宁县平安西街承揽建设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期间陆某某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经原告与其核对后,陆某某与5万元借款一同向原告出具了63700的欠条,并签名、捺印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陆某某支付欠款,但陆某某始终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拒付。2015年6月10日,陆某某为原告更换了欠条。2015年7月,陆某某在青海种植枸杞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某死亡。但二被告作为陆某某的继承人,继承了陆某某遗产且该债务属于被告童**与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时,二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租赁费13700元,共计63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童**辩称,陆某某生前与我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我丈夫陆某某在青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法院处理,只获得交强险赔付款11万元。但我丈夫并没有借张**的借款为我儿子购买运输车辆,对于该笔借款我也不知情,我只知道原告张**一直到我家要租赁费,但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

被告陆**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实不知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某某生前与原告张**多有经济往来,陆某某向张**借款并租赁张**的建筑设备用于承包建设建筑工程,2015年6月10日,陆某某就借款和所欠租赁费为原告张**出具6370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7月,陆某某在青海省因交通事故死亡。陆某某生前与被告童**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陆冠扬系父子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童**与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童**偿还欠款6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陆**系陆某某继承人,继承了陆某某遗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偿还欠款63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欠款63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5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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