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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合作社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宁**杞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游海军、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中宁*初字第18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游海军享有使用权的贺国用2009第1999号、贺国用2013第60169号土地,查封了原告中宁**杞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国顺提供担保的中宁县城平安家园**号、中宁县城西街利新综合楼**号、中宁县城东街县政府西侧**号营业房。依法由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杞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国顺、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游海军、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游海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4%,逾期月利率按照借款月利率上浮5%;如双方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游海军支付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游海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1日,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朱**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字。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游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6164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上共计3276164元,2015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4%,逾期月利率按照借款月利率上浮5%;如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游海军支付借款2880000元;

证据三、保证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游海军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朱超峰于2015年5月21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保证书中签字,同意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游海军、朱**辩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游海军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20000元,实际向被告游海军支付借款2880000元。2015年3月3日、4月16日,被告游海军分别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12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游海军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借款3000000元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预先扣除了本案借款5月份的利息120000元。另外,原告和被告游海军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判决。

被告游海军、朱**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宁夏**银行电子回单6份(网上打印),拟证实被告游海军先后向原告还款7240000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向被告游海军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88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游海军支付借款3000000元,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20000元,实际向被告游海军支付借款288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游海军、朱**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电子回单未经出单银行盖章确认,回单明确注明网上打印回单不能作为记账或收款的依据;即使回单所显示的款项往来是真实的,其中2015年1月21日的600000元、2000000元、1月22日的1400000元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是被告游海军偿还欠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5月20日,被告游海军通过李某某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账户转款3000000元亦与本案无关,原因是被告游海军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借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现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游海军于2015年1月21日、1月2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偿还的三笔借款600000元、2000000元、1400000元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游海军通过李某某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账户还款的3000000元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2015年3月3日、4月16日,被告游海军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游海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4%,逾期月利率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扣除当月利息12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游海军支付借款2880000元。2015年3月3日、4月16日,被告游海军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2015年5月2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游海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朱**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2015年5月29日,被告游海军再次向原告保证于2015年6月18日前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游海军第三次向原告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游海军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游海军支付借款300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2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游海军支付的借款本金应按2880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游海军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276164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海军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原告主张的借款年利率均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予以计算。2015年3月3日,被告游海军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元时,扣除从2015年1月30日至3月3日的利息58325.92元(2880000元u0026times;5.6%u0026times;4u0026divide;365u0026times;33),剩余61674.08元按照被告游海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予以认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游海军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元,扣除从2015年3月4日至4月16日的利息76102.52元(2818325.92元u0026times;5.6%u0026times;4u0026divide;365u0026times;44),剩余43897.48元按照被告游海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予以认定。综上,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游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4428.44元(2880000元-61674.08元-43897.48元)未返还。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应为211130.20元(2774428.44元u0026times;5.6%u0026times;4u0026divide;365u0026times;124)。2015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亦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保证期间,故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海军辩称2015年5月5日,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借款3000000元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顺从该3000000元内扣除了本案借款利息120000元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游海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枸杞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774428.44元及并支付利息211130.2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上共计2985558.64元,2015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朱超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9元,减半收取165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4.50元,由原告中宁县枸杞专业合作社承担1935.40元,由被告游海军、朱**连带承担1956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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