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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月被告又为其朋友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总计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两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88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11个月×40000元),本息总计4880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借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有被告的签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月被告的朋友王**急需用钱,被告带王**找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现金。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追要借款,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陈**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范**。2014.9.26”。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给原告陈**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8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11个月×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陈**负担184元,被告范**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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