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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孙**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应诉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8日公告给被告诉达了应诉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6日,被告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借条2张,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6日,被告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2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刘**负担120元,被告孙**负担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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