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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街商会与徐*、田**、田**、黄**、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街商会诉被告徐*、田**、田**、黄**、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田**、黄**、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中宁县**南街商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田**向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逾期利率亦为2%,被告田**、黄**、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宁县**南街商会依约向被告徐*、田**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中宁县**南街商会于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中宁县南街商会。现要求:1、判令被告徐*、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2000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田**、黄**、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实中宁县**南街商会于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中宁县南街商会的事实;

证据二、《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三份、中**街商会融资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徐*、田**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田**、黄**、董*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我也同意偿还借款,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只能用房屋抵顶。

被告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田**、黄**、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中宁县**南街商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田**向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对被告计收利息,被告田**、黄**、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包括诉讼费、申请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宁县**南街商会依约向被告徐*、田**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田**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9日,岁借款本金30万元及下剩利息132000元一直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中宁县**南街商会于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中宁县南街商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徐*、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黄**、董*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田**偿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田**、黄**、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32000元(300000元×2%÷30天×660天(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10日)]及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田**、田**、黄**、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2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432000元,2015年9月11日以后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田**、黄**、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徐*、田**、田**、黄**、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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