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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枣商会与杜**、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诉被告杜**、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杜**、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3%等。被告杜**、李**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元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的利息3600元,但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杜**、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600元(按照月利率2.4%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二、被告杜**、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杜**、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3%等。被告杜**、李**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清偿终结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元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的利息3600元,但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杜**、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杜**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按照月利率2.4%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该笔利息应为18000元(50000元×24%÷12×18)。原告与被告杜**、李**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清偿终结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杜**、李**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两年。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杜**、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杜**、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以上共计68000元;

二、被告杜**、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负担40元,由被告杜**、杜**、李**连带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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