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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诉贾谞宋鹏宋金盛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宋*、宋**、冯**、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宋*、宋**、冯**、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2.4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被告宋**、冯**、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宋*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冯**、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贾*、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64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386400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宋**、冯**、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指定转款函、宁**行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贾*、宋*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宋**、冯**、宋*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如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各被告身份状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宋**、冯**、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宋*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宋*仅偿还了2014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宋**、冯**、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贾*、宋*未按约定还本清息,被告宋**、冯**、宋*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冯**、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诉求中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即为72000元(300000元u0026amp;amp;times;24%u0026amp;amp;divide;12个月u0026amp;amp;times;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372000元,2015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宋**、冯**、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3548元,由被告贾*、宋*、宋**、冯**、宋*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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