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拓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拓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明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同月17日返还。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8元(5200元×2%×7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元并约定借款于同月17日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借条,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于同月17日返还,但未载明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52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28元(5200元×2%×7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利息,即该项利息数额应为182元(5200元×5‰×7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拓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5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2元,合计5382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拓明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拓明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