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与被执行人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75元,共计86975元。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人贺**履行了31100元,下剩执行款55875元因被执行人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中宁*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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