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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与闫**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限公司诉被告麦**、罗**、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陈**、被告麦**、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麦**因生意周转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2.6%,由被告罗**、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6日,被告麦**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6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6月29日、9月10日、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麦**分别对欠款20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第三笔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免除部分利息后,被告麦**对所欠利息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被告麦**共欠原告利息79832元。2015年2月4日,被告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66000元,剩余34000元冲减借款本金。2015年4月6日,被告麦**再次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扣除2015年2月4日至4月6日应支付的利息10358元,剩余39642元冲减借款本金。2015年5月29日,被告麦**第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扣除2015年4月6日至5月29日应支付的利息4819元,剩余55181元冲减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177元(200000元-34000元-39642元-55181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177元并支付利息5552元(按照月利率2.6%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后续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罗**、闫**对上述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l8日),月利率为2.6%;

证据二、欠条三张,拟证实被告麦**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9月10日、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177元、利息5552元,共计76729元;

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罗**、闫**为被告麦**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辩称

被告麦**辩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由于李**欠被告麦**一笔钱,原告欠李**220000元,原告、被告麦**、李**经过协商后,三方互相抵销债务,由被告麦**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麦**拖欠原告的该笔借款就偿还完毕。后来,被告麦**分别于2015年2月4日、4月6日、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故被告麦**不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被告麦**向原告借款时,将购买装载机的发票、公证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了原告。被告麦**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后,原告通过被告罗**将被告麦**抵押的装载机发票、公证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给了被告麦**。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麦**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麦**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

证据二、装载机发票、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麦**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后,原告通过被告罗**将被告麦**抵押的装载机发票、公证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给了被告麦**。

被告闫**辩称,被告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时,被告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被告麦**已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并且原告已将被告麦**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物退还给了被告麦**,故被告闫**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被告麦**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麦**、闫**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麦**、闫**亦无异议,根据该三张欠条,可以证实2014年6月29日、9月10日、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麦**分别对欠款20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第三笔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麦**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金额分别为20000元、22000元、3782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麦**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被告闫**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麦**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闫**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不动产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这些不动产属于被告麦**的个人财产,不能证实被告麦**用这些财产为原告设立了抵押。本院认为,设立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麦**既未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被告麦**用装载机、房屋向原告设立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2.6%,被告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日,原告和被告罗**、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罗**、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2013年12月16日,被告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2014年6月29日、9月10日、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麦**分别对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第三笔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麦**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22000元、37832元。2015年2月4日、4月6日、5月30日,被告麦**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麦**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2013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属于被告麦**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麦**对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产生分歧。因原告和被告麦**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即22.4%予以计算。2015年2月4日,被告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扣减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50569元(200000元u0026times;22.4%u0026divide;365u0026times;412),剩余49431元按照返还借款本金予以认定。2015年4月6日,被告麦**再次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扣减从2015年2月5日至4月6日的利息5544元(150569元u0026times;22.4%u0026divide;365u0026times;60),剩余44456元按照返还借款本金予以认定。2015年5月30日,被告麦**第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扣减从2015年4月7日至5月30日的利息1498元(106113元u0026times;22.4%u0026divide;365u0026times;23),剩余58502元按照返还借款本金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麦**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389元(200000元+49431元+44456元+5850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11元(400000元-352389元)未返还。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29日,该笔欠款产生的利息应为2630元(47611元u0026times;22.4%u0026divide;365u0026times;90)。被告闫**、罗**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辩解其与原告、李**协商后互相抵销欠款,由其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偿还完毕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麦**辩解原告将被告其抵押的装载机发票、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退还给其意味着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即清偿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麦**既未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被告麦**称其用装载机、房屋向原告设立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辩解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限公司借款本金47615元及并支付利息2630元(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以上共计50245元,2015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罗**、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宁**限公司承担296元,由被告麦**、罗**、闫**连带承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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