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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农资商会与尤*、方**、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宁**合会农资商会诉被告尤*、方**、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方**、马*、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尤*、方**系夫妻。2014年7月13日,被告尤*、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马*、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告尤*、方**不能按时还清,可向原告申请延期,延期期间月利率为2.8%,担保责任不变;如被告尤*、方**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月利率2%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尤*、方**发放借款80000元。后被告尤*、方**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尤*、方**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马*、张**亦为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尤*、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7499元(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18日,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马*、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宁**合会农资商会借款合同》、中宁**合会农资商会融资借款凭证各一份,承诺书两份,拟证实被告尤*、方**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90天,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4%,逾期月利率为2.8%及被告马*、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尤*、方**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各被告身份状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尤*、方**、马*、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宁**合会农资商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尤*、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马*、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尤*、方**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尤*、方**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尤*、方**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马*、张**亦为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宁**合会农资商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尤*、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马*、张**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尤*、方**、马*、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合会农资商会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7499元(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2.4u0026amp;permil;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马*、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被告尤*、方**、马*、张**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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