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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耀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承诺,自2009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每月30日支付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4640元(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8日,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共计7464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田荣耀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10月30号还清,借款人田**,2006.9.30”,拟证实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偿还的事实;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共计借田荣耀现金贰拾玖万元正,从2009元月份付每月利息6仟元正,每月30号来付款,特此承诺田永章,2009.元”,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30000元借款及其他三笔借款260000元,共计290000元,被告承诺自2009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每月30日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30000元借款及其他三笔借款260000元,被告承诺自2009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每月30日支付利息6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8日,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94%的四倍计算为44720.9元(30000元u0026times;5.94%u0026times;4u0026times;2290天u0026divide;365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6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4640元,共计7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缓交),公告费480元,共计2146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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