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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康学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保诉被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3月3日,被告康**的丈夫任**因做枸杞生意向其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期限2个月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任**于2011年1月17日给原告偿还5000元,下剩20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任**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每次都答应过些日子偿还,但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丈夫任**书写的借条两张,内容为u0026amp;ldquo;借到周**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月息3%,期限2个月正,利息合计1500元正,息按日付清,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以房产证做抵押。借款人任**2003年3月3日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借到周**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任**2011年1月17日归还日期:2011年4月还1万、2011年年底还清u0026amp;rdquo;,拟证实任**于200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2011年1月17日,任**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后,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丈夫任**于2013年2月份因病去世。任**在世时原告就经常到我家要钱并问我是什么意见,我当时就表明这是原告和任**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任**去世后,原告多次向我要钱,我没有说过偿还的事情。且我没在借条上签字,我不知道此事。任**生前债务很多,我也无力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其本人没签字,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任建*系被告的丈夫,于2013年2月份因病去世。2003年3月3日,任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1年1月17日,任建*偿还借款5000元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任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任**生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任**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u0026amp;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u0026amp;rdquo;之规定,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2011年1月17日的借条是对2003年3月3日借条的重新约定,该借条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在借条上签字及无力偿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学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周**负担450元,被告康**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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