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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喜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600元,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共计借款56600元。被告承诺只要资金宽裕就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6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四张,拟证实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600元,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共计借款5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56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5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695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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