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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国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又系同村村民。2011年5月到10月,原告到中宁县**机砖厂干活,中宁县**机砖厂欠付原告工资6160元。2011年11月23日,中宁县**机砖厂用同等价值的17600块红砖抵顶原告工资,砖厂的肖某某书写了证明并由王某某签字批示。当时,被告系中宁县鸣沙镇五道渠白马寺对面机砖厂的销售员,找到原告说帮其销售抵顶的红砖,原告同意并答应给被告160元的好处费。原告将上述证明给被告,被告便从中宁县**机砖厂把17600块红砖拉走销售给他人。原告向被告索要销售的砖款,被告仅支付1600元,下剩的4400元经多次催要拒绝支付。后来,被告将上述证明还给原告,但下面多了u0026amp;amp;ldquo;丁某某下欠3866.5元,已付3100元,下欠766.5元u0026amp;amp;rdquo;,被告告知原告,被告找的丁某某将原告的砖拉走销售,未将砖款付清,所以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的钱。原告认为自己不认识丁某某,其直接与被告协商销售红砖,原告理应找被告索要欠款。现原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在砖厂干活,砖厂欠原告工资,并以红砖抵顶工资的情况属实。后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帮忙销售红砖,被告帮忙找到丁某某,原告与丁某某达成了买卖协议,原告将砖卖给了丁某某。被告不清楚原、被告如何达成协议。丁某某总共给原告给了3100元,下欠766.5元未付,2011年11月23日,被告作为原、被告达成协议的中间人,在丁某某不识字的情况下,在原告持有的证明上增加书写u0026amp;amp;ldquo;丁某某下欠3866.5元,已付3100元,下欠766.5元u0026amp;amp;rdquo;。后来原告妻子找被告要钱,被告借给1000元钱,不是砖款。原告应找丁某某要钱,本案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到10月,原告到中宁县鸣沙镇五道渠机砖厂干活,中宁县鸣沙镇五道渠机砖厂欠付原告工资6160元。2011年11月23日,该厂肖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用17600块红砖抵顶欠付工资。后原告找被告帮忙销售红砖,被告在上述证明上增加书写u0026amp;amp;ldquo;丁某某下欠3866.5元已付3100元下欠766.5元u0026amp;amp;rdquo;。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付砖款44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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