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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街商会与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街商会诉被告谭**、崔**、田**、周**、温**、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街商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谭**、崔**、田**、周**、温**、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谭**、崔**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利率为2.2%,逾期月利率为2.4%,被告田**、周**、温**、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谭**、崔**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崔**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支付,被告田**、周**、温**、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谭**、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6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后续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田**、周**、温**、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崔**辩称,被告谭**、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39600元,实际向被告谭**、崔**支付借款260400元。被告谭**、崔**愿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4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8%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田**、周**、温**、谭**辩称,被告谭**、崔**向原告借款时,其为被告谭**、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谭**、崔**偿还,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谭**、崔**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利率为2.2%,逾期月利率为2.4%;被告田**、周**、温**、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39600元,实际向被告谭**、崔**支付借款本金260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崔**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周**、温**、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及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崔**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谭**、崔**支付借款30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39600元,实际向被告谭**、崔**支付借款260400元,故被告谭**、崔**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2604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谭**、崔**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104600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应当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即22.4%予以计算,该笔利息应为113580元(260400元u0026times;22.4%u0026divide;12u0026times;23+260400元u0026times;22.4%u0026divide;12u0026divide;30u0026times;11,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亦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田**、周**、温**、谭**自愿为被告谭**、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周**、温**、谭**辩解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崔**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本金260400元并支付利息113580元(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上共计373980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田**、周**、温**、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9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承担280元,由被告谭**、崔**、田**、周**、温**、谭**连带承担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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