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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与江**、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限公司诉被告江**、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江**、谭**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支付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谭**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7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后续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谭**对上述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江**的妻子被告谭**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借据、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支付借款150万元;

证据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银古支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四张,拟证实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支付借款150万元;

证据四、被告江**出具的延期证明、申请延期借款手续各一份,拟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先后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6日两次向原告申请延长还款期限,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五、《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和被告江**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代被告江**、谭**偿还被告江**、谭**欠宁夏中**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江**、谭**将抵押给宁夏中**有限公司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江**、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被告江**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谭**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亦未对被告谭**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延期证明、申请延期借款手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江**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6日两次申请对其借款延期三个月偿还,并承诺月利率按3%计算,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另外,该协议的双方分别为李*和被告江**,并非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江**,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谭**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谭**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支付借款150万元。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江**分别向原告申请对其借款延期三个月偿还,并承诺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申请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依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江**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25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77万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在借款合同中虽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但被告江**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6日两次向原告申请延长还款期限时,承诺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16日之间的利息应为77万元(150万元u0026times;2%u0026times;25个月+150万元u0026times;2%u0026divide;30u0026times;20天);2015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谭**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谭**的保证责任。被告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产生于被告江**、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江**、谭**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江**、谭**共同偿还。被告江**、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谭**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宁夏**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77万元(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以上共计227万元;2015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12480元,由被告江**、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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