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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汽车租赁商会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宁县汽车租赁商会诉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扣除三个月利息剩余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李*。如逾期还款按日2.5u0026permil;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逾期还款除按合同承担利息外,还应按日2.5u0026permil;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后将下剩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0天,被告李*自愿承担每月1000元利息,在扣除利息1000元后,将下剩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李*。该三笔借款利息被告李*均清偿至2015年2月份,共清偿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4万元(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5%,违约金日2.5u0026permil;,自2015年3月计算至2015年6月),共计17万元,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原告按照月利率3.5%扣除三个月利息后交付了53700元借款。2014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清偿了三个月利息63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后给被告交付了借款358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0天,原告在扣除利息1000元后,将下剩借款29000元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1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2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12200元,借款本金应该按照1122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计划每年给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3.5%,逾期还款的,除按借款合同承担利息外,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二点五承担违约责任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被告杨**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300元,实际交付被告李*537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3.5%,逾期还款的,除按借款合同承担利息外,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二点五承担违约责任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三个月的利息4200元,实际交付被告李*358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利息1000元,逾期还款的,除按借款合同承担利息外,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二点五承担违约责任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被告李*29000元。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共3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欠条欠到中宁县汽车租赁商会贷款利息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李*2015.6.9u0026rdquo;。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三份、借据三份、欠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李*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被告李*向原告的三笔借款均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

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应为537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11814元【(53700u0026times;36%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个月)+(53700u0026times;24%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2个月)】。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应为358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3484.53元【(35800u0026times;36%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3个月)+(35800u0026times;24%u0026divide;360天u0026times;11天)】。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本金应为29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1972元【(29000u0026times;36%u0026divide;360天u0026times;20天)+(29000u0026times;24%u0026divide;360天u0026times;72天)】。以上借款利息共计17270.53元,因被告李*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30000元,剩余12729.47元应当折抵本金。被告李*向原告的三笔借款,借款期限最先届满的为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折抵后,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6270.53元。综上,被告李*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5770.53元。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4296元(53700u0026times;24%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4个月)。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2625.33元【(35800u0026times;24%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3个月)+(35800u0026times;24%u0026divide;360天u0026times;20天)】。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为1301.64元(16270.53u0026times;24%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4个月)。以上利息共计8222.97元,被告李*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本院已按照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日2.5u0026permil;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为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故被告杨**应对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53700元及利息42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李*辩解的其于2014年9月底向原告清偿了三个月利息63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汽车租赁商会借款本金105770.53元,支付借款利息8222.97元,共计113993.5元;

二、被告杨**对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53700元及利息42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杨**对其中9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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