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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龙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日,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承诺于同年4月3日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现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3月3日,田**向马**借款20000元。由田**于2012年3月5日给马**出具借条一张及其承诺于2012年4月3日返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日,被告田**向原告马**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田**给原告马**出具借条一张,其承诺于同年4月3日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马**多次向被告田**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马**将被告田**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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