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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枸杞**有限公司与宁夏鑫**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限公司诉被告海**、唐*、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唐*、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海**、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海**、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如果被告海**、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2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海**、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唐*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合同》,被告唐*自愿以其所有的宁AL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唐*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唐*向原告交付了宁AL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海**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利息39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海**、唐*返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但被告海**、唐*拒不返还,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8万元(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1000000元u0026times;24u0026permil;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310天)、罚息3.24万元,以上共计128.06万元,其余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唐*所有的宁ALG***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海**、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动产质押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唐*以其所有的宁ALG***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三、中宁枸**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网银流水记录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海**交付借款100万元;

证据四、中宁枸**有限公司利息核算单一份,拟证实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海**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39700元;

证据五、股东会决议两份,拟证实被告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了其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海**、唐*、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海**、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海**、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如果被告海**、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2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唐*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合同》,被告唐*自愿以其所有的宁AL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唐*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唐*向原告交付了宁AL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海**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利息39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海**、唐*返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但被告海**、唐*未返还,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海**、唐*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唐*按照月利率24u0026permil;清偿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24.8万元、罚息324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海**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3日,故自2014年9月4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应为84800元(1000000元u0026times;24u0026permil;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106天);对于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唐*所有的宁AL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自愿以其所有的宁ALG***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了质押合同且被告唐*向原告交付了质押物,该质权合法有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笔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宁ALG***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质押担保以外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唐*、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48万元,共计108.4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12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如果被告海**、唐*不能按期返还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限公司对被告唐*所有的宁ALG***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所有的宁ALG***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质押担保以外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5元,减半收取8162.50元,由被告海**、唐*、海**、海**、高碧野、宁夏鑫**有限公司、宁夏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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