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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英诉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英诉称,被告马**、马**系父子关系。被告马**因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马**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马**返还原告借款13500元、被告马**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拟证实被告马**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马**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马**系父子关系。被告马**因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马**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元、被告马**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3500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马**承担93.5元、被告马**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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