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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举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举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年初,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2000元。被告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2008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后被告下落不明。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欠原告借款22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年初,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2000元。2008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李*举现金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借款人:刘**2008年7月23日u0026rdquo;。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刘**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给付借款,被告刘**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2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举借款2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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