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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邹*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返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邹**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邹*国辩称:2009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2010年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0000元。2013年6月10日,经双方重新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100000元是借款本金,30000元是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返还30000元借款本金,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被告还款能力有限,被告计划于2015年年底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年底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邹**向法庭提供收条1张,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下剩借款10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

原告马**对被告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借款13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邹**返还原告马**30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邹**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邹**向原告马**借款130000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返还的30000元系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30000元收条中未写明是借款利息,故被告返还的30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鉴于上述分析,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马**负担335元,被告邹**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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