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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返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原告返还分文,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给原告返还了1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88.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白*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系被告书写,并签了名按了指印,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返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返还15000元,剩余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尚欠5000元未还,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返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788.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白*返还借款

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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