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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强诉杨*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强诉被告杨*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强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杨**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2014年6月7日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顾*强于2014年6月3日借原告现金5500元,约定2014年6月7日返还,且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2014年6月3日借原告现金55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3日被告杨**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顾**借款5500元,约定2014年6月7日返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杨**向原告顾**借款5500元,有被告杨**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借原告顾**现金5500元未按期返还,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杨**返还借款55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顾**借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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