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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柴*、人民陪审员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兵、苏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3830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总期数为36期。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亦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57.6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11

392.13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383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10.48%,贷款期限为36期,每月21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北京京汉**有限公司帐户内,若被告未按约定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被告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逾期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被告承诺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12月7日,原告依约放贷。2011年1月14日,被告在北京**管理局将所购车辆(京*)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起被告开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057.67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11392.1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另查,2014年6月23日,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事务所指派李**、闫*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高**等37笔汽车贷款案(含本案被告),涉及民事诉讼所有阶段代理职责,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为单笔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法院立案后30日内支付。同年10月28日及11月25日,事务所为中信银**总行营业部开具收取代理费20000元及38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抵押合同、借据、逾期欠款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虽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是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没有明确约定,且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律师费发票载明的付款方并非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二千零五十七元六角七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一角三分,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若被告张**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已办理抵押登记的u003c车牌号为京×u003e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华大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中**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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