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F-3-9436-201200303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395.59元及罚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罚息为18860.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F-3-9436-201200303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每月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如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依约发放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199395.59元、罚息18860.1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九万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五角九分及罚息(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的罚息为一万八千八百六十元一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二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