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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花市支行与被告韩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柴*、人民陪审员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普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元,期限20年,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已连续2期、累计66期逾期还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2715.59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普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1264.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普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放款日为2007年12月28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月利率7.1775%),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能完全适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发放贷款8000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京房朝私他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800000元。

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案件全程,风险代理费比例为2%。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代理费之相应证据。

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已连续2期、累计66期未能按约还款,至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32715.59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普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贷款放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普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虽然被告也将其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普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一节,鉴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之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花市支行借款本金六十三万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五角九分及利息、罚息(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个人普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若被告韩国刚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北京**限公司花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韩国刚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含保全费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限公司花市支行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韩国刚负担一万零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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