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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光明支行与被告俞*男、被告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柴*、人民陪审员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俞**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被告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截至2014年9月8日被告俞**已连续4期,累计11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被告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

150341.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23611.51元、罚息929.36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俞**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层×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京房他证朝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1400000元。

同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俞**及被告金**签订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俞**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层×房屋,借款期限120月,自2011年11月18日放款日起算,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月利率6.4625%),逾期利率上浮50%,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并以贷款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作为贷款担保,若被告俞**未能完全适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金**承诺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俞**发放贷款14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8日,被告俞**连续4期、累计11期未能按约还款,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50341.93元、利息23611.51元、罚息929.36元未付,被告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事务所代理原告诉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案件全程,风险代理费比例为2%。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代理费之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发放了贷款,虽然被告俞**已将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俞**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一节,鉴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之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男、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北**限公司光明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五万零三百四十一元九角三分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九月八日的利息二万三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一分、罚息九百二十九元三角六分,自二○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若被告俞*男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北**限公司光明支行有权对被告俞*男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零六百三十四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限公司光明支行负担五千元(已交纳),被告俞*男、被告金**共同负担一万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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