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上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属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15941.7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暂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18283.17元,罚息2696.3元,复*1063.87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15广发消贷字第0106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双方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上共同构成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石材,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支付方式为自助支付,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借款放款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放款日每月的对应日,首次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被告须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

2013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115941.77元、利息18283.17元,罚息2696.3元,复利1063.8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七角七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为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一角七分,罚息为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三角,复*为一千零六十三元八角七分;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六百八元(含保全费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