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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北京分行与被告沈**、被告郭**、被告陈**、被告缪**、被**(北京**责任公司(下称海**公司)、被告林**、被告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沈**、被告郭**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率为年息9%,自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陈**、被告缪**、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沈**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沈**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原告与被告沈**、被告陈**、被告缪**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沈**、被告陈**、被告缪**各提供70万元的人民币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沈**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偿还了原告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

947967.08元,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298394.60元,被告陈**、被告缪**、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沈**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7967.08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98

394.6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沈**、被告郭**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万元,要求被告陈**、被告缪**、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原告对被告沈**、被告陈**、被告缪**质押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上述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被告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被告郭**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率为年息9%,借款用途为购买石材,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被告沈**、被告郭**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沈**、被告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

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缪**、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被告缪**、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沈**为被告沈**、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被告陈**、被告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沈**、被告陈**、被告缪**各向原告提供70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定期存单按年利率3.3%计息,定期存单在结清所有借款后方可支取。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将70万元定期存单交原告质押,被告陈**、被告缪**未能将70万元定期存单交原告进行质押。

2013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被告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沈**、被告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7967.08元,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298394.60元,被告陈**、被告缪**、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沈**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另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北京**事务所处理原告与上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8万元。此后,原告支付北京**事务所代理费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沈**、被告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被告缪**、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沈**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沈**、被告陈**、被告缪**签订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被告沈**、被告郭**还款明细、原告与北京**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北京**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被告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被告缪**、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沈**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沈**、被告陈**、被告缪**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被告郭**发放了贷款,被告沈**、被告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沈**、被告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被告缪**、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被告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要求被告陈**、被告缪**、被告**公司、被告林**、被告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沈**、被告陈**、被告缪**签订补充协议后,只有被告沈**将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被告陈**、被告缪**未能将定期存单交付原告,故被告陈**、被告缪**的质押未生效,被告沈**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七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四万七千九百六十七元零八分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的利息和罚息为二十九万八千三百九十四元六角,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沈**、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银**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八万元;

三、被告沈**、被告郭**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锦州**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沈**质押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被告缪**、被**(北京**责任公司、被告林**、被告沈**对被告沈**、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陈**、被告缪**、被**(北京**责任公司、被告林**、被告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被告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八千零六十元(含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沈**、被告郭**、被告陈**、被告缪**、被**(北京**责任公司、被告林**、被告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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