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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东城支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巩曰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被告可以在22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0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23年10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76246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借款本金额度内共向被告提供三笔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746364.26元,利息、罚息、复*共计113323.9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746364.26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发放的三笔贷款分别剩余借款本金为9318690.79元、3302729.85元、4124943.62元,以上共计16746364.2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2015年1月26日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56905.35元、17079.93元、37609元,共计111594.28元;罚息分别为226.28元、0元、1296.76元,共计1523.04元;复*分别为63.16元、0元、143.42元,共计206.58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505790.64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同意偿还全部欠款并负担律师费及诉讼和保全费用,但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涉案房屋系被告借用案外人曹**、倪**和王**的4000余万元投资款购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本想以该房屋贷出款项用于经营,再以经营收益偿还三案外人投资款,后因被告经营失败,无法偿还三案外人投资款,亦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三案外人名下,故三案外人已在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购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因此涉案房屋目前的产权并不明晰,故不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被告可以在22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0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23年10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7624600元,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提供担保;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借款日的每月对应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1月12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原告。

2013年11月21日、11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1500000元、5000000元、600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

746364.26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发放的三笔贷款分别剩余借款本金为9318690.79元、3302729.85元、4124943.62元,以上共计16746364.26元)、利息111594.28元(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56905.35元、17079.93元、37609元,共计111594.28)、罚息1523.04元(以上三笔借款的罚息分别为226.28元、0元、1296.76元,共计1523.04元)、复利206.58元(以上三笔借款的复利分别为63.16元、0元、143.42元,共计206.58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案外人曹**、倪**和王**曾于2012年8月委托被告代理购买涉案两套房屋,但被告并未按约将该房屋过户至三案外人名下,现三案外人已在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法院诉讼材料收据、行政起诉书、协议书、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和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行使的抵押权,应以原、被告双方设立的抵押登记为准,即便三案外人确曾出资用于购买房屋,其所享有的应为对于被告的债权,而非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高**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原告提供一审、二审、执行工作的代理服务;律师费标准为起诉金额的百分之三,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中的“起诉金额”是指16859688.16元,即按2015年1月26日本息余额计,按上述“起诉金额”的百分之三计,律师费为505790.64元。同年3月6日,事务所为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分别开具了收取律师费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790.64元的发票六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二张、借款凭证三张、被告还款明细三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六张,被告提供的法院诉讼材料收据复印件、行政起诉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复印件、法院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虽将所购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但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鉴于原、被告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是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与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相关律师费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案外人曹**、倪**和王**已就两套涉案房屋在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由此导致涉案房屋目前产权并不明晰,故不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已就两套涉案房屋设立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未有违反相关法律之处,应为合法有效,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东城支行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一千六百七十四万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角六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的利息共计十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罚息共计一千五百二十三元零四分、复利共计二百零六元五角八分,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刘**逾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楼19层22A、22B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城支行律师费损失五十万五千七百九十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十二万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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